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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
时间:2015-12-13  来源:admi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为乘客提供安全、准点、便捷、舒适的运营服务,依据《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GB/T30012-2013)等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有轨电车的运营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有轨电车运营的行业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有轨电车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负责运营范围内有轨电车的运营服务及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GB/T30012-2013规定设置服务管理机构,制定服务标准化制度体系,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有轨电车安全、有序、规范运营。
  第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提供行车、客运、票务等基本服务,保持整洁卫生的站、车环境,保持设施设备完好,实现“安全可靠、高效便捷、功能完善、文明舒适”的服务目标。
  第六条 发生突发事件或者运营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轨电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落实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确保运营安全;发现运营安全的隐患,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隐患,恢复运营。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通过多种渠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善运营服务。
  第二章 行车服务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调整有轨电车运营计划。运营单位应根据运营计划为乘客提供安全准点的运营服务。运营时间、班次间隔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客流变化、重大事由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运营计划的,运营单位应及时以车站、车内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多种方式和渠道告知乘客。
  第九条 有轨电车首末班车运营时间应根据乘客出行规律、客流量大小、季节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运营单位确定和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应报经运管机构批准。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客流量大小、列车拥挤度、乘客候车时间、相关线路匹配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行车间隔。   
  第十一条 因设备故障或其他原因造成有轨电车较长时间延误时,运营单位应当视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调度措施,合理调整行车组织,尽快恢复正常运行秩序。
  当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候、安全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制定车站、车辆巡查制度;加强运营服务区域环境整治,及时清除车站区域的垃圾、污物、乱涂乱画及小广告;定期对站车内的座椅、扶手、地面、玻璃等进行清洁和消毒,保持站、车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险品的,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乘车;强行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设置线路图、首末班车时间、列车运行方向、乘客守则及安全注意事项等客运服务标志。各种标志内容应根据信息变化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公布票价信息,应在车厢内设置儿童免费乘车身高标志线。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通过乘客信息系统、广播等向乘客提供有轨电车到达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将有关公告、告示和通知按规定置于车站告示牌内或张贴至醒目位置,到期后及时撤除或更换;
  (三)发生非正常情况或设施设备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方式告知乘客,并视情采取措施疏散乘客;未完成运输服务的,按相关规定做好换乘和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有轨电车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有轨电车突发事件相关应急预案,并按预案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服务设施,是指有轨电车首末站、车站等场所以及车辆等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车站站台设施整洁,周边无杂物,站台边缘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护栏,站台应设置标有本站及附近公交车站位置和停靠线路的街道交通简图。
  车站候车亭应安全、实用、简洁、美观,具有标识性,便于乘客遮阳、避雨,不影响乘客集散和行人通行。
  站牌设施的朝向和高度应便于查看,不影响乘客集散。定期维护,发现污损、毁坏等情况时应及时修复,保持清洁完好。
  第二十条 有轨电车车厢内应为乘客提供照明、座椅、扶手杆、扶手拉环、广播、标志标识等服务设施,以及灭火器等安全设备设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本线线路图等标志。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车辆设备设施维护、维修、检查计划,对运营和服务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保持设备完好。运营单位应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有轨电车设施内设置消防、防护、救援等器材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确保列车乘客信息系统和广播设施的正常使用。车厢应当设置乘客信息系统,为乘客提供动态运营信息。
  第二十二条 在有轨电车设施范围内设置广告等设施,应合法、规范,不得影响有轨电车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有轨电车其他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站区域设置适量的乘客座椅,并保持完好;
  (二)车站设置适量的垃圾箱,并定期清洁。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有轨电车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岗位要求持证上岗,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继续上岗。
  有轨电车驾驶员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并按规范驾驶,确保运行安全;在非紧急状态下,不得在车站站台以外区域上下客;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当加强瞭望,遇有险情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并及时汇报。
  第二十五条 有轨电车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着装,正确佩带服务标志;
  (二)坚守岗位,严格遵守规章制度;
  (三)精神饱满、端庄大方、举止文明、动作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有轨电车工作人员的服务用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普通话;
  (二)表达规范、准确、清晰、文明、礼貌。
  第六章 监督评价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公开向乘客做出服务承诺,并通过多种方式向乘客和社会公布服务表现和运营服务改进情况。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置专职机构和人员,制定乘客投诉受理以及处理反馈的工作程序,及时有效处理乘客的服务投诉。
  服务投诉热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车站、车厢的醒目位置张贴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运管机构申诉。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并将服务监督情况纳入日常工作的评价、考核体系;根据规范要求细化制定本单位运营服务标准,报运管机构备案;根据要求对运营指标等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向运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建立有轨电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对运营单位的运营服务进行考核,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乘客满意度调查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与财政补贴挂钩。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对运营服务评价结果中评价不良的服务项目进行改进。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规范,制定有轨电车驾驶员、调度员、乘务员等岗位人员服务规范以及车站、设施设备维护管理标准和制度,并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