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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时间:2015-11-19  来源:admin

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现代有轨电车(简称“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管理,保障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力驱动,在道路上沿敷设的固定轨道行驶的公共客运车辆。
第三条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电车优先、规范有序、安全便捷、区域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重大管理事项。
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有轨电车设施设备的保护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保障有轨电车系统的电力和通信的稳定、安全。
公安机关负责有轨电车交通运营有关的治安、交通、消防等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轨电车线路范围内的市政管网、绿化、路灯、导向标识、地道等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轨电车沿线的环境卫生及市容秩序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规划、安监、价格、卫生计生等部门负责与有轨电车交通运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轨电车服务规范或者标准,建立监管制度;制定有轨电车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制定并执行安全、运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公布并执行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组织培训、演练和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运营单位应当对有轨电车、车站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保证有轨电车车辆、轨道和其他设施设备符合规定的安全运行技术规范。
第七条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购票优惠或减免的规定。
有轨电车交通车票由运营单位制作与发行。
第八条 投入运营的有轨电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二)标明线路番号、运行走向、起讫点和停靠站等运营信息;
(三)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视频监控系统等设施,并确保设施完好。
有轨电车车站(站台)应当公布下列内容:
(一)  线路起讫点;
(二)首末班车时间和行车间隔时间;
(三)运营收费标准;
(四)乘车规则;
(五)运营服务投诉方式。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运营单位服务的投诉。
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九条 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讲究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秩序。
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险品的,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有轨电车交通正常运营的行为:
(一)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在车厢或者有轨电车交通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张贴;
(五)携带宠物乘车;
(六)危害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乘车票款。
运营单位对未按规定支付乘车票款的乘客,有权要求其补交票款。恶意逃票的,记入相应的征信系统。
有轨电车运行中发生意外情况,无法恢复运行的,乘客有权要求换乘或者退还票款,退还票款的方式由运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有轨电车交通客运量、正晚点、开行班次和营运里程等数据统计,并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因紧急情况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十三条有轨电车车厢外不得设置和发布广告;在车站、车厢内设置和发布广告的,应当合法、规范、美观。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有轨电车道口和沿线的管理,保障有轨电车的安全通行。
有轨电车线路沿线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及其它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有轨电车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相应的专用车道标志、标线。事故易发路段应当设立车道隔离栏。在平面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停止线、有轨电车车道线。
第十六条 有轨电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驾驶人、调度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有轨电车的行驶,应当遵守以下通行规则:
(一)正常运营时,在双轨、双向路段右侧行驶;
(二)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七十公里;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四十公里;
(三)限速标志、标线另有规定的,按照限速要求行驶。
第十八条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享有相对于其他车辆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他车辆借道行驶时,不得妨碍有轨电车正常通行。
其他机动车在驶过停靠站台或者正在启动的有轨电车时,应缓速行驶,注意瞭望,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或者其他设有禁止进入标志的有轨电车交通区域。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在确保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情况下除外。
禁止超高、超载、超限车辆擅自驶入或者穿越有轨电车车道。
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在有轨电车交通道口发生拥堵时进入道口,已经进入道口的,应立即撤离。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车道、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等相关区域内停放车辆,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擅自摆设摊点,携入或者放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触碰有轨电车充电装置;
(三)干扰有轨电车交通专用无线通信频段;
(四)损坏、擅自操作有轨电车交通设施设备;
(五)在非紧急状态下启用紧急安全装置;
(六)非法拦截、击打有轨电车;
(七)钻车、扒车、跳车;
(八)在轨道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轨道线路上通过、翻越车道隔离栏;
(九)向线路范围内抛弃杂物;
(十)其他危害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每日运营前,应当检查车辆的安全状态,在达到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投入运营;运营时应当开启可实时记录运行状态的监控系统。
第二十二条 在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影响有轨电车安全运营的情况下,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难以保证有轨电车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全部或者部分路段的运营,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在有轨电车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轨电车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安全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警。
事故造****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未造****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当事人应当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其他事故车辆应当立即撤离有轨电车车道,快速清理事故现场。双方当事人填写交通事故记录书,并签名确认,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赔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的状况,可以通知运营单位暂停线路运营,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立即通知运营单位恢复线路运营。运营单位应当服从指挥。
涉及有轨电车事故处理的其他程序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和安全评估。发生突发事件后,按照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购买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项资金等方式,保障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有轨电车交通设施附近(一般为轨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制定有轨电车交通运营保护方案,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地面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七)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八)其他可能危及有轨电车设施设备安全的作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发现有轨电车线路范围内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有轨电车交通及设施设备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安全措施。作业单位不采纳的,运营单位应当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车道包括专用车道和非专用车道。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只准许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
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供有轨电车通行,其他车辆可以借道行驶的车道。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线路是指供有轨电车行驶、停留的固定敷设的轨道线路。
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设施,是指与有轨电车交通有关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站台)、车辆段(停车场)、机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以及保障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